(2015)灵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金枝、康育朋等与薛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枝,康育朋,薛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马金枝,女,住灵宝市,系死者康保安的妻子。原告康育朋,男,住址同上,系死者康保安的儿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永生,男,住灵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金枝、康育朋与被告薛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金枝、康育朋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马金枝、康育朋撤回了对被告薛永生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枝、康育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枝、康育朋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25分,康保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亚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姚子头南××村口处,与薛永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欲左转弯的豫M×××××号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剐撞,造成康保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永生、吴官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保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生负次要责任。薛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薛永生系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金枝、康育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金枝、康育朋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1份,灵宝市豫灵镇堡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豫灵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亲属康保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薛永生驾驶的豫M×××××号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薛永生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3日16时25分,康保安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亚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姚子头南××村口处,与薛永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欲左转弯的豫M×××××号铃木二轮摩托车剐撞,造成康保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薛永生、吴官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保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生负次要责任,吴官鑫无责任。薛永生驾驶的豫M×××××号铃木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另查明:死者康保安,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马金枝、康育朋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88891.8元。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康保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永生负次要责任,吴官鑫无责任,因薛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薛永生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解,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实际赔偿后,享有向侵权人薛永生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金枝、康育朋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金枝、康育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佳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