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五七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硖石镇五七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春天认识并订婚,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生长女李某,2004年8月生次女李某甲。原、被告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草率结婚,虽然已经有了两个小孩,但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性情冷寂,对原告的生活和辛劳置之不理,被告心胸狭窄,疑心太重,捕风捉影虚构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对二老不孝,拒绝二老与我们同吃同住,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总之,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一直好着呢。生完小女儿后,原告在外面有人了。只要他改好我还可以和他好好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6日生长女李某,2004年8月生次女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次女李佳宜出生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相互体贴、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才能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和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多体贴,多加强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和好仍然有望。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光生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