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吴沛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沛辉,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沛辉,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丽,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桂芬,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沛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下简称海珠房屋一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海珠房屋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管理处管辖事务由海珠房屋一所接管。据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产证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昌盛里97号房屋权属人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总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委托海珠区房管局进行管理。2010年12月3日,吴沛辉(乙方、承租人)与海珠房屋一所(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甲方同意将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昌盛里XX号地下右一厅一房部位(产别:公产)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1.3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58.4元;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海珠房屋一所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吴沛辉与海珠房屋一所关于海珠区昌盛里XX号地下右一厅一房的租赁关系;2、吴沛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3、吴沛辉按照58.4元/月的标准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4、吴沛辉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审庭审中,鉴于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海珠房屋一所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吴沛辉没有提出异议。原审诉讼中,海珠房屋一所、吴沛辉均确认《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海珠房屋一所也没有再收取吴沛辉的租金,并表示不同意再与吴沛辉续租。吴沛辉表示涉案房屋目前由其弟弟吴沛华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海珠房屋一所对吴沛辉的陈述表示不予确认,并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吴沛辉承担责任,要吴沛辉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海珠房屋一所。原审另查明,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反映,吴沛辉名下有2处自有产权房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路嘉鸿二巷3号709房,建筑面积为67.2494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岛通津8号,8号之一,建筑面积为124.3435平方米的住宅。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吴沛辉也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海珠房屋一所要求吴沛辉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回给海珠房屋一所管业,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沛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按照每月58.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海珠房屋一所要求吴沛辉按照该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珠房屋一所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昌盛里xx号地下右一厅一房部位,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吴沛辉在搬迁时,除固定镶嵌物不得拆除外,其余吴沛辉增加的设施可由吴沛辉在迁出时在不损害房屋安全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二、吴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月58.4元的标准向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沛辉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预交,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同意由吴沛辉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判后,上诉人吴沛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吴沛辉原工作单位广州市第五水运公司在1992年(房改前)期间单位内部分配给职工的住房,由吴沛辉一家三口居住使用,并凭单位介绍函在房管部门通过正常合法程序办理了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确立了长期的租赁关系(当时并未注明租赁使用年限,但有明确约定承租人依时支付租金,不得转让他人居住)。后来单位实行房改,由于分配给吴沛辉的是公房,不能购买使用,使吴沛辉痛失了廉价购房的机会。吴沛辉通过多年节省的积蓄购下一套仅67平方米的住房,仅可缓解目前部分家庭成员的居住条件,吴沛辉仍需居住涉案房屋21.38平方米。另外,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岛通津8号是吴沛辉父辈物业,由吴沛辉五姐弟继承。由于房屋破烂不堪,不能居住,又无能力维修,现已转卖。综上所述,吴沛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吴沛辉继续租住涉案公房,吴沛辉保证按照政府房屋结构相关规定依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海珠房屋一所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吴沛辉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沛辉已经拥有了自己的私房,且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对吴沛辉、海珠房屋一所之间《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合法有据,不作赘述。因涉案房屋为公租住宅,而公租住宅是政府为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等提供的政策性住房。海珠房屋一所作为涉案房屋的公房行政管理部门,其有权决定是否将涉案房屋续租给吴沛辉。现海珠房屋一所经审查后认为吴沛辉已经拥有私有产权房不符合租用直管公房的条件,遂决定不再将涉案房屋续租给吴沛辉。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判令吴沛辉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海珠房屋一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吴沛辉上诉主张继续租住涉案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沛辉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