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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蹇廷波与周尚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廷波,周尚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蹇廷波,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尚韬,男,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廷波与被告周尚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廷波及委托代理人宋正明,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告周尚韬及委托代理人罗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廷波诉称,2014年2月4日12时20分,被告周尚韬驾驶渝BB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行驶至1929公里62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BE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尚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第11、21齿损伤及第12齿断裂,住院治疗3天。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6月6日在该院进行了烤瓷桥修复。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48000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周尚韬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之后未再支付费用。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系渝BBS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单位。原告现要求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6.82元、误工费2571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16.4元、续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915.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尚韬承担。被告周尚韬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已付医疗费5000元,应作为保险赔付不足部分予以抵扣。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同时要求原告举示减少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4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20分,被告周尚韬驾驶渝BBS7**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10线行驶至1929公里620米时,因占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渝BE5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尚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1│1损伤及2│断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8元。同月10日,原告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同月8日、13日及同年6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牙齿;以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104.02元。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为:蹇廷波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续医费约需4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蹇廷波为X级伤残;蹇廷波误工时限为70天,其21│12牙缺失需行4321│1234烤瓷冠固定桥修复,费用为10000元左右,每10—15年更换一次;左手第3、4掌骨骨折端旋转错位伴左中指畸形需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2—3万元。原告蹇廷波系农村居民户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綦江县榆欣套装门加工厂上班,月均工资2400元,并已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綦齿社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杨德容系原告之母,生于1957年12月19日,只生育有原告一子。原告有一女蹇美玉,生于2008年6月9日。杨德容和蹇美玉均为农村居民户籍。渝BBS7**号摩托车系被告周尚韬所有,该车在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尚韬已向原告蹇廷波支付医疗费5000元。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协议、工资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尚韬在驾驶渝BBS7**号车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造成原告蹇廷波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尚韬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和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2896.82元,其扣除被告周尚韬已支付的5000元后主张7896.82元,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损失误工费为5600元(2400元÷30×70);3、鉴于原告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符合实际,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损失护理费为450元(90元/天×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2元/天×5);5、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7、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5000元(10000元×3+25000元);8、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本身无过错,其受伤导致10级伤残,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损失是客观的,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酌情主张400元;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尚未年满60岁,对原告主张其母亲杨德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女蹇美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77.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12×10%÷2)。前述损失共计127816.42元,由被告人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35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63359.6元),不足部分54456.82元由被告周尚韬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蹇廷波医疗费(含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359.6元;二、被告周尚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蹇廷波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4456.82元元;三、驳回原告蹇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蹇廷波负担200元(已纳),被告周尚韬负担450元(原告已纳,被告周尚韬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仇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