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文海与崔彦珩、何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海,崔彦珩,何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卢文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荣,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彦珩,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秋霞,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文海诉被告崔彦珩、何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海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珩、何秋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并于每月25日支付;两被告自愿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追讨、起诉的,原告追讨、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把出借的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归还。为了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原告支出代理费12056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056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借据(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打印件)、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份,原件)、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原件)、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原件)、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1205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崔彦珩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崔彦珩、何秋霞为抵押人(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逾期归还借款致使甲方追讨、起诉的,甲方追讨、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丙方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甲方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共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彦珩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12056元。另查,被告崔彦珩、何秋霞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崔彦珩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2015年1月25日止)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崔彦珩偿还该款项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双方计付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7‰[按出借当日2014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折算]。因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超出上述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56元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崔彦珩承担该笔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彦珩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就《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崔彦珩、何秋霞是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具备举证能力且有举证义务,但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崔彦珩、何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秋霞应对被告崔彦珩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珩、何秋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予原告卢文海。二、被告崔彦珩、何秋霞应以上项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7‰计付利息予原告卢文海,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崔彦珩、何秋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律师费12056元予原告卢文海。四、被告崔彦珩、何秋霞不清偿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时,原告卢文海对被告崔彦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卢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彦珩、何秋霞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钻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