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0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陆家村20号西侧长山大道辅道内,容留陈某、刘某在自己号牌为苏B×××××的轿车内,与自己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驾驶自己号牌为苏B×××××的轿车到江阴市徐霞客镇新宕薛家墩01号电线杆旁汤家桥西桥头,容留陈某、刘某在其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车辆查询结果,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本次又故意犯罪,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