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何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的时间不够,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在婚前所说的都是谎言,并隐瞒了一些事情,加上之后又发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也不关心、体贴,因此原告对这段婚姻感到非常失望。原告便一人外出务工,与被告各在一方,互不来往。双方亲戚也劝解过,但仍不能和好。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我与原告是闪婚,但双方是自愿结婚的,虽未生育子女,但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感情尚好。我也没有赌博的恶习,原告起诉是因为我做生意欠了钱,原告生活质量下降,加上我与原告之弟有矛盾。但我认为双方的婚姻能继续下去,这是我的第二次婚姻,我一直在努力改变现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络了解一月后,于2013年4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4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本身对婚姻就有一定的认知。即使原、被告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能重建幸福家庭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