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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华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华叙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74号原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紫琅路99号。法人代表石明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伯公12队东阜路(伯公村府对面)。投资人华叙金。被告华叙金。原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金政华电器厂)、华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华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政华电器厂之间自2010以来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进行了对账,对应的供货合同、发货单由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全部收回,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600元,原告同意被告金政华电器厂采用分期方式偿还欠款。被告华叙金作为丙方在《还款协议书》三签字,表示愿意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仅偿还了前两期欠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396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以人民币6396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华叙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华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政华电器厂(乙方)、华叙金(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金政华电器厂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现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尚欠原告华达公司货款人民币689600元(对应的供货合同、发货单等有关材料已由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全部收回,原告可凭此还款协议直接主张债权),被告华叙金愿意对前述欠款与被告金政华电器厂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两被告以分期的方式共同偿还欠款,并对具体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若有任意一期欠款未及时足额归还,则剩余的全部欠款均视为立即到期,两被告应立刻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如两被告到期未付(包括视为立即到期的部分款项),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各方一致约定该损失赔偿金伟到期未付款项的1%每日。第三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仅偿还货款人民币5万元,从2012年5月31日起未再按期还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600元。诉讼中,原告华达公司表示由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日1%的损失赔偿金过高,其只主张以所欠货款6396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华叙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支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华叙金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9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政华电器厂、华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华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600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华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华达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人民币639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9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1949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金政华照明电器厂、华叙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