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执字第9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友与威海兴海船厂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友,威海兴海船厂,烟台鼎信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环执字第981-2号申请执行人黄友,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39号406室。被执行人威海兴海船厂,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号。被执行人烟台鼎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中里12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友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烟台鼎信船务有限公司、威海兴海船厂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威海兴海船厂根据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烟台鼎信船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质量保证金92190元交付我院,并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80000元,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款转付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烟台鼎信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5月13日,本院自被执行人威海兴海船厂银行账户扣划443609.37元(包括诉讼费9500元、执行费8379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费8379元,被执行人威海兴海船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