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连燕军与李华荣、林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连燕军。被告李华荣。被告林惠珍。被告李树昌。原告连燕军与被告李华荣、林惠珍、李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周文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连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荣、林惠珍、李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燕军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华荣与妻子林惠珍、儿子李树昌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连燕军借款70万元。连燕军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开始还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几天,后来又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华荣与被告林惠珍于1992年2月10日结婚,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树昌是这70万元的借款人,应与被告李华荣、林惠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华荣、林惠珍及李树昌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荣、林惠珍、李树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荣和被告林惠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华荣、李树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连燕军借款50万元,原告连燕军于当日通过黄锦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华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8万元并交付了2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华荣、李树昌共同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连燕军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连燕军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再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连燕军借款20万元,原告连燕军向被告李华荣支付了20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华荣、李树昌共同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连燕军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连燕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尾部的“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李树昌、李华荣签名、捺印。原告因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荣、李树昌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该两被告共同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华荣和被告林惠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惠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但无法举证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日前曾经催告三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三被告连带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荣、李树昌向原告连燕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偿付催告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林惠珍对被告李华荣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连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李华荣、李树昌、林惠珍共同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星球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