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63号原告王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2014年12月18日8时50分左右,王剑驾驶本人所有的苏号轿车与陶早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西太湖兰香路处相撞,导致王剑的车辆受损,经核定损失为3850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陶早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剑的车辆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人保常州分公司未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对王剑的苏号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及车辆受损定损均无异议。因王剑在该次事故中无责,按保险条款规定,人保常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剑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剑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偿限额为120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2月18日8点50分,王剑驾驶苏D号轿车在本市武进区西太湖兰香路与陶早春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陶早春受伤,两车辆损坏之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早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王剑的苏D号轿车定损,损失为3850元,车辆均己修理,王剑已支付了修理费。嗣后,王剑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王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定损单、修理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剑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常州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本案中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常州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对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王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支付保险理赔款3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