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济宁银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部、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部,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济宁银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王文介。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原告济宁银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项目部、广州市新之地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将货款交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银河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93元,减半收取74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张 晗人民陪审员 孙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