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大浩与黄振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浩,黄振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黄大浩,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丽芳,女,原告黄大浩女儿,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振相,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大浩与被告黄振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振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浩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浩诉称,原告黄大浩小名黄水生。原、被告系亲戚。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9月20日,被告又因家庭生活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依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再推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振相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振相未作答辩。原告黄大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振相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振相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大浩小名黄水生。本院认为,被告黄振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大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振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黄大浩小名黄水生。被告黄振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振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原告出借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黄振相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黄振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黄振相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振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健海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人民陪审员 余春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