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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科、覃秀娟诉被告杨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覃某某,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卜某某),男,侗族,系受害人陈某乙父亲。原告覃某某(曾用名陈奶某某),女,侗族,系受害人陈某乙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侗族,系无号牌“东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原告陈某甲、覃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独任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凌晨1:20分左右,杨某乙驾驶无号牌“东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由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某某加油站路段时,因杨某乙酒后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栏花圃发生碰刮,造成杨某乙、陈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乙系我们的儿子,其不幸去世,给我们带来无法言语的痛苦。该次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酒精检验,认定杨某乙属于酒后驾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我们已经与杨某乙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其父母补偿我们10000元,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们决定不起诉杨某乙父母。杨某丙现为在校大学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与我们的儿子陈某乙是高中同学,我们就不起诉他主张赔偿权利,仅起诉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杨某甲是“东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取得正式牌照及行驶证,法律禁止上路行驶。被告杨某甲应当妥善管理车辆,不给任何人驾驶该车。被告杨某甲明知其儿子杨某丙没有驾驶证,在得知杨某丙开走摩托车后,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把车辆管理好,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们如下损失:一、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二、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138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事实,由我们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50%责任,即赔偿我们各项损失93569元。因赔偿款项自行协商处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甲、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5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4页,证实二原告与死者陈某乙具有亲子关系,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杨某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陈某乙不承担责任。3、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杨某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5页,证实杨某甲是“东力”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购买的“东力”牌摩托车是原厂正品出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附有相应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该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是2014年2月17日才购买的新车。因我要到外地打工,无法在短时间之内办理车辆牌照,该车没有取得行驶证,但是我放在家中,对此并没有过错,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为杨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后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乙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杨某乙和陈某乙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风险,但却放任了风险的发生。陈某乙应当有一定过错,由于其死亡,该责任由其父母承担。二原告放弃对杨某乙父母的赔偿权利,对于应当由杨某乙父母承担的部分责任,就转移给二原告承担。杨某乙和陈某乙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我儿子当时喝酒多了睡在包厢沙发上,杨某乙未经其同意,就擅自拿走摩托车钥匙,并开走摩托车,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乙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在对摩托车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7份证据材料:1、《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乙驾驶的“东力”牌摩托车是整车出厂销售,系合格产品。2、《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乙驾驶的“东力”牌摩托车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东力”牌摩托车是杨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的新车。4、公安机关对杨玉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乙未经杨某丙同意擅自拿走摩托车钥匙,当时杨某丙睡在包厢的沙发上,不知情。5、公安机关对曹攀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乙和陈某乙在同学集会时,饮酒较多,并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离开。6、公安机关对杨某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丙当晚饮酒多了,睡在沙发上,后离开KTV包厢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就拨打杨某乙电话询问情况,杨某乙的电话无法接通。“东力”牌摩托车是杨某甲购买给杨某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杨某乙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杨某甲在庭前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杨某甲是否有过错及程度大小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1、2、3、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某乙未经许可擅自拿走杨某丙的摩托车钥匙,杨某丙是否睡在沙发上其他人根本不知情。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某乙和陈某乙过量饮酒的事实。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杨某丙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杨某乙擅自拿走摩托车钥匙,杨某丙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杨某丙的陈述与杨玉陶的陈述有出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1、2、3、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有一定道理,由于杨某丙不参与本案诉讼及杨某乙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无法调查核实摩托车钥匙来源的问题,对于摩托车钥匙的来源问题将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及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确认。为此,本院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4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参考。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有一定道理,对于杨某乙是否到其他包厢饮酒的问题,仅有杨玉陶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为此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席间饮酒的事实,原、被告都无异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杨某乙体内血液的酒精浓度进行检验,已经确认杨某乙属于酒后驾驶。为此,本院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5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参考。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6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杨某甲为“东力”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且购车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客户是杨某甲,且杨某甲与杨某丙对此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杨某甲与杨某丙为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为此本院认定杨某丙不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此,本院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6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二原告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第6号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杨某丙是被告杨某甲的儿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丙为三江中学的高三年级毕业生,其与杨某乙、陈某乙是高中同学。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某甲在三江县双丰摩托车商行购买了一辆“东力”牌摩托车,该车的价格为3500元,后因其他事由,该车没有办理车辆牌照,亦未取得车辆行驶证。之后被告杨某甲外出务工,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家中。2014年6月2日,杨某丙回家过端午节,下午便乘坐摩托车到学校。2014年6月8日晚上,杨某丙班上的同学在“老鸭汤”餐馆举行毕业宴会,席间杨某丙和杨某乙、陈某乙等人都饮酒。当晚大约22时左右,杨某乙驾驶“东力”牌摩托车搭乘杨某丙和陈某乙到“金至尊”KTV,之后杨某乙将摩托车停放,聚会期间继续饮酒。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杨某乙驾驶“东力”牌摩托车搭乘陈某乙离开“金至尊”KTV,车辆由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路口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某某加油站路段时,由于杨某乙操作摩托车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与道路中心隔离栏花圃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陈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酒精测试,杨某乙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2014年6月3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乙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杨某乙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乙的父母补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就此放弃对杨某乙的父母主张赔偿的权利。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询问了二原告,其表示只起诉摩托车车主杨某甲,不起诉杨某乙的父母和向杨某丙主张赔偿权利。因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在管理摩托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三、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被告杨某甲在管理摩托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杨某甲作为“东力”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将摩托车所有的票据及证据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摩托车牌照及车辆的行驶证。在取得摩托车牌照及车辆的行驶证之前,该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甲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向家人说明该车尚未取得牌照及行驶证,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并妥善保管车辆钥匙,防止他人开走摩托车。因其他事由,被告杨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尚未取得车辆牌照及行驶证,便外出务工,将车辆停放在家中,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杨某丙作为被告杨某甲的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父亲杨某甲所有的摩托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杨某甲知道儿子杨某丙擅自驾驶摩托车后,应当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儿子杨某丙将摩托车管理好,不得将摩托车交付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杨某丙作为“东力”牌摩托车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义务。杨某丙和杨某乙是同班同学,其应当知道杨某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了,仍然将摩托车交给杨某乙驾驶,放任了机动车行驶带来的各种风险,亦有一定的过错。杨某乙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乙,并由于自己操作摩托车不当,碰撞了公路隔离栏花圃,造成杨某乙和车上乘客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某乙明知杨某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为酒后驾驶,仍然搭乘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法律禁止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的行为,对此陈某乙应当知晓,主观上却放任了这种风险的发生,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杨某乙承担全部的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10﹪的责任为宜,杨某乙承担70﹪的责任,陈某乙承担10﹪的责任,杨某丙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放弃对杨某乙的父母和杨某丙主张赔偿的权利,这是二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为此,杨某乙父母和杨某丙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就转移给二原告承担,据此,本院认定二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二、关于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什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国家机关公文的性质,具有较高程度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主要从技术层面及直接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考量,其认定当事人杨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析判断,认定杨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三、关于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死者陈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侵权人行为人及相关人员请求侵权赔偿,因此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具有法律依据。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陈某乙的户籍资料登记为农村居民,且二原告也是按照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遇害时,陈某乙刚年满18周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年。被告杨某甲对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未提出抗辩,据此,本院计算陈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135820元)。2、关于丧葬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二原告计算陈某乙的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未提出抗辩,据此,本院对二原告计算丧葬费的数额予以采信。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受害人陈某乙遇害时未满19周岁,其去世,确实给二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为了弥补二原告的精神创伤,赔偿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有此必要。被告杨某甲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在管理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程度较小,考虑到被告杨某甲的经济收入状况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甲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1138元。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杨某甲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为此,被告杨某甲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9713.8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971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甲、覃某某死亡赔偿金13582元、丧葬费21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713.8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二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069.50元,由原告陈某甲、覃某某承担939.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杨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陈某甲、覃某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