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陶红,女。被告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绪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红与被告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被告万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强机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强机械公司因短期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陶红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协议书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协议还载明:“乙方(即被告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方)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乙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指定划款通知》各一份,明确指示原告将出借款150000.00元支付至李绪强在德阳银行的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0元款项汇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绪强的银行账户内,完成了出借款交付。借款到期后,被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承诺函》、《指定划款通知》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陶红与被告万强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5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完出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5000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红借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德阳万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正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