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联光诉被告严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光,严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陈联光。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立华。原告陈联光诉被告严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王淑娟、陈玉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光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光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前,自称因新港内外装潢公司用于新港商城栏杆和北正面广告位制作,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欠款34688元,并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付款10688元,欠24000元未付,此后,被告又称新港装潢公司需要,再次购买原告钢材,欠40300元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至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4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64300元。被告严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立华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欠款34688元,2012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联光老板钢材款叁万肆仟陆佰捌拾捌元整(用于新港商城栏杆和北立面广告位制作),(两次合计欠),严立华(签名按手印)2012.10.12”。该笔欠款中已付10688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严立华购买原告钢材,欠原告钢材款,立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联光钢材款人民币肆万零叁佰元整,此据,新港装潢公司,严立华(签名),2012.12.11”。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6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立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严立华购买原告陈联光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应该按约定的数额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4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联光支付钢材款6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严立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严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