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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昌驾驶号牌为鄂ABK2**别克牌小轿车停在仙桃市血防医院附近,坐在车上卖给许某某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10片,获款5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在许某某身上查获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在王昌携带的包内查获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2管120片。2014年12月1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在许某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净重共计0.95克,在王昌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2管120片净重共计11.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昌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提取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昌手机号码1387297****通话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134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2)第001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王昌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明知是毒品而向许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王昌实施了向许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昌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昌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昌于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昌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恒成审判员  蔡文响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昌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