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瑞铃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铃,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陈瑞铃,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祥,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瑞铃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铃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李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提供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李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其后未付还余下本息。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祥偿还原告陈瑞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依法处分被告李祥提供的抵押物(福鼎市桐山街道仓楼里128-1号)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李祥负担。被告李祥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瑞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瑞铃及被告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公证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瑞铃与被告李祥关于借款的约定情况以及该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祥将其所有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仓楼里128-1号的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祥未按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瑞铃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李祥向原告陈瑞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止。同日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祥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仓楼里128-1号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陈瑞铃按上述约定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祥汇付了借款392000元,其中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同日被告李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进行确认。借款后被告李祥支付利息共计88000元,其后未对余下本息进行付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祥约定向原告陈瑞铃借款400000元,但原告陈瑞铃实际只支付39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的8000元不应视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李祥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数额应为392000元。原告主张400000元债权其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祥向原告陈瑞铃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瑞铃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李祥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款项汇付至被告李祥账户,双方的借贷合同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原告诉求中的计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瑞铃借款人民币3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支付利息88000元)。二、原告陈瑞铃有权就被告李祥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鼎市桐山街道仓楼里128-1号的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