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母某某诉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母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郇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母某某诉被告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8000元及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小孩抚养费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及双方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沙发各1台,被子4床,7件套1套,枕头1双,三组合衣柜、条机、电视柜、梳妆台各1个,大餐桌1个,椅子6把,小餐桌1个,小凳子6个,盆架、衣架、挂架、茶具、台灯各1个,茶瓶2个。4、申请证人左玉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双方媒人,是原告的表嫂子。原告购买嫁妆时证人在场,当时在孔庄街东头路南的家具店,钱是证人付的,共计99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郇某某及被告的父亲。支付价钱后证人和原、被告去商丘拍婚纱照,由被告的父亲负责把家具拉回家了。开票的事证人不知道。2014年9月份原、被告吵过架,原告回娘家,被告没有去接。婚前经证人的手送彩礼2万元。另外家电是原告单独购买的,结婚的时候从原告家拉过去的。5、申请证人母传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告父亲。原、被告自2014年9月份吵架开始分居。婚前原告为购买嫁妆是证人出的钱,交给媒人在孔庄街上购买的。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2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据不真实,原、被告双方用的嫁妆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面包车也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对证据2录音本身有异议,录音不是被告的声音。对证据3认为清单中的物品有,但是都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原告方提供的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5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内容明显虚假,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郇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婚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礼88000元,另有20000元上车礼交给了媒人。这88000元经证人的手,被告父亲说是88000元,但是按照习俗没有点钱数,钱给了原告父亲,在原告家由被告的父亲交给了女方的人。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郇某乙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被告叔。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8000元,当时是郇某甲把钱交给媒人的,送彩礼的时候证人去了。上车礼是20000元,这个钱没有经证人的手。3、购买家具的购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家具系被告父亲购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基本事实完全不一样。第一位证人说是被告的父亲把钱交给原告方的,自己没有经手,而第二位证人说是第一位证人郇某甲交给媒人的,由此可以推定证人证言完全虚假,请法庭不予采信。且第二位证人系被告的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该证据系书证,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且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而郇新立付钱5个字是后期直接写上去的,且笔迹不一样,因此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录音本身有异议,因被告本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无法核实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暂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个人财产部分应系原告方购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其郇新立付钱5个字是后期书写上去的,笔迹不一样,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郇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给付彩礼20000元。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沙发各1台,被子4床,7件套1套,枕头1双,三组合衣柜、条机、电视柜、梳妆台各1个,大餐桌1个,椅子6把,小餐桌1个,小凳子6个,盆架、衣架、挂架、茶具、台灯各1个,茶瓶2个。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郇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