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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潘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潘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69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功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功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功成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加50%罚息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042.5元、执行费2901元。本案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潘功成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