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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禚某。委托代理人张连萍。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原告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萍、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秋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自原告怀孕开始与同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还将原告打伤,原告提供被打伤的照片证明被打的事实,双方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亦不存在不正当行为,双方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又查明,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现在高密市方市小学学习,自原被告分居后,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还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电动车1辆;2007年购买的拖拉机1台;2010年购买的电冰箱1台;2011年购买的创维电视机1台;2011年购买的粉碎机1台;2013年购买的打玉米机1台;2011年春盖的南屋5间。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借款7000元;欠原告父亲玉米一宗;欠被告大姐张志芳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往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存在矛盾争吵,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不准原告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訾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