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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明芳、武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芳,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明芳,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芳、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明芳、武某及辩护人申铁军、姜军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明芳、武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能给郝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郝某某舅舅苗某40万元,段明芳分得10万元,武某分得20万元,杨某甲分得10万元。案发后,武某、杨某甲将所得赃款退还受害人。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段明芳、武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以为李某找工作为名,骗取李某9万元、杨某乙18万元。后段明芳将该27万元钱汇款给武某,武某得12万元,剩余15万元由武某汇款给杨某甲。案发后,武某、杨某甲将所得赃款退还受害人。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明芳以能给郝某甲找工作为名,骗取郝某甲父亲郝某甲10万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明芳以能给李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郝某甲10万元。后经郝某甲催促,被告人段明芳退还6万元。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明芳以能给申某找工作为名,骗取申某母亲郝某乙11万元。5、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明芳以能给魏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魏某某父亲魏某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明芳、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明芳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武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明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其表示无意见。辩护人申铁军主要提出,被告人段明芳在案发前将6万元退还给李某某,6万元不能算是诈骗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段明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姜军锋主要提出,被告人武某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和行为,其退还了受害人的全部款额,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当庭出示了武某为其儿子、亲属找工作给付杨某甲60万元的收据及杨某甲的承诺,受害人杨某乙、李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明芳谎称其通过武某、石家庄的杨某甲能给苗某的外甥郝某某找到国家公务员工作,让苗某出40万元,苗某信以为真,通过转账将40万元给了段明芳。后段明芳除自己得款10万元外,将30万元给了武某,武某扣除20万元,将10万元给了杨某甲。后苗某得知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破案后,武某、杨某甲将30万元退还受害人。2、2012年12月,段明芳通过被告人武某以为李某找工作为名,骗取李某9万元、杨某乙18万元。后段明芳将该27万元钱汇款给武某,武某得赃款12万元,剩余15万元汇给杨某甲。案发后,武某、杨某甲将所得赃款退还受害人。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明芳谎称其能给郝某甲儿子郝某甲找到邯郸市森林公安工作,骗取郝某甲10万元。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明芳谎称其能给郝某甲儿媳李某某找到特殊教师工作,又骗取郝某甲10万元。后郝某甲得知受骗后向段明芳要回6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剩余赃款未追回。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明芳谎称其能给郝某乙儿子申某找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工作,骗取申某母亲郝某乙11万元。后郝某乙得知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未追回。5、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明芳谎称其能给魏某女儿魏某某找到邯郸市第一医院工作,骗取魏某5万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害人苗某陈述,2012年9月份,我想给外甥郝某某安排个工作,通过同学张某介绍段明芳能安排工作,是公务员,需要给段明芳40万元,后用我妻子苗某某的卡从农行给段明芳汇了40万元。当天下午,我和张某一起到邯郸人民路西头跟段明芳见了给面,段明芳说3个月能办成让我外甥上班。到了2013年3月份我外甥还上不了班,我就催段明芳,段明芳说他找的是石家庄的姓杨的女子(叫什么我不清楚)给我办的。后我和段明芳及邯郸一个姓武的男子一块去了石家庄,到石家庄槐安路一个宾馆给那个姓杨的女子见了面,姓杨的女子给我说段明芳说错了,公务员光实习就要一年,还拿着一个文件让我看了一下,具体是什么文件我不清楚,说是到2013年11月能让我外甥上了班。到2013年12月份初没有等到外甥上班的消息,我和段明芳又去石家庄找姓杨的女子,姓杨的女子说快了让我回家等着;到12月31日还是没有消息,我又和段明芳去石家庄找姓杨的女子,姓杨的女子说农历年底能让我外甥上了班,让我回家等;2014年3月17日我怕受骗了和张某找段明芳,段明芳说到2014年3月底能让我外甥上了班,给我打了个条,保证同年3月底让我外甥上班,要不然给我退款,我等到同年4月8日还没有消息,和段明芳去了石家庄找姓杨的女子,说保证2014年4月底能上了班,到了4月底又没上了班,后我就一直打电话催段明芳,段明芳一直给我拖,石家庄的那个姓杨的女子也给我打过电话说2014年8月份保证能办成,成不了给我退钱,我觉得我上当了,便报了警。2、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我经妹妹郝某乙介绍认识了段明芳,告诉我段明芳可以帮我儿子安排工作,我和段明芳见了面后,当时他就答应了帮我儿子安排到邯郸市公安局下属单位的森林公安分局,并保证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邯郸市事业单位编制待遇,并享有三险两金,安排工作费用是10万元,当时他就把他的农行卡号62×××14告诉我,11月29日我在武安市广场那里的一个农行给段明芳打了10万元,他当时还给我打了收据,还告诉我如果办不成原款退回,之后我就一直给段明芳打电话催了他几次后,段明芳给我打电话让我儿子上邯郸信息网报名考试,我看看网上招聘信息上面招聘的并不是段明芳口中所说的邯郸市森林公安,是邯郸市森林消防员,我问段明芳他告诉我先报名,等考上以后在帮我儿子调到邯郸市森林公安,然后我儿子就交了报名费。10月29日我儿子在邯郸市丛台路人社局5楼参加考试,考上了之后我儿子就去上班了,上班大概5个月,段明芳一直告诉我不能调,然后我儿子就不干了。后我就一直找段明芳退钱,他以没钱的名义一直拖着不给,到2012年4月份,段明芳给我打了个电话,说邯郸市一个特殊学校招聘老师有一个名额,是国家公务员,让我赶紧给他打20万元,正好我儿媳妇李某某有特殊学校教学证,我就相信他了,但是由于我儿子的事情我对他存有戒心,我就告诉他先给你打10万,事成之后在给你打10万,段明芳说行,然后我从汽车站北边的一个农行给他打了10万,之后我一直催到去年5月份,我和段明芳在杜庄岗那见了面,我告诉他工作我不办了,让段明芳把钱退给我,他说行,过两天我就把钱退给你,之后他一直拖的不给我,我没办法了,就报警了。3、被害人郝某乙陈述,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段明芳,2012年4月份左右,段明芳给我打电话说邯郸中心医院有个名额,是合同工,享有三险两金,工资每月1千多,需要10万元,然后我就答应了,我就在武安市矿建路农行给他打了10万元,把钱给段明芳之后,过了几天,段明芳说让我女儿先去邯郸中心医院上班(是临时工)随后等医院招人的时候再报名考试,过了一段时间,医院开始招人了,我女儿就去报名考试,结果考上了,但是还是临时工,一个月400元,考上之后我女儿就去上班了,段明芳就告诉我说女儿考试这件事他帮了很大的忙,然后让我给他买两个手机,我就又给了他1万元,后来我才发现段明芳承诺给我的和安排的工作不一样,并且我女儿考试的过程中都是自己一个人考试通过的,段明芳并没有帮忙,之后我感觉被骗了,找他退钱,他说班都上了,钱不给退,然后我实在没有办法就报警了。4、被害人魏某陈述,我女儿叫魏某某,在2014年1月27日贺某通过段明芳给我女儿找工作,找的是邯郸第一人民医院正式医生。段明芳说需要花费15万元钱,我给了段明芳5万元。魏某某没有找到工作,到邯郸第一人民医院实习,是段明芳安排的,魏某某到医院实习,我给了市医院5000元,给了段明芳好处费1000元。因为实习没有工资,段明芳也没有给找到工作就不实习了。5、被害人李某陈述,我舅舅李永财通过段明芳给我找工作,说给我找在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工作,需要花费18万元,因为当时家没钱,只给了段明芳9万元钱。段明芳说了交了钱后就可以上班,但我等了两三个月还是没有上班的消息,我催了有几十回,段明芳一直推来推去,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工作。段明芳的朋友在2014年7月15日16时左右的时候给的钱。还我钱后说是替段明芳来还钱。6、证人杨某甲证言,我给武安的武某、路某、曲某某、郝某某、郭某、康某、王某、李某、赵某某找工作,是通过邯郸市的武某给他们找工作的。武某、路某、曲某某、郝某某、康某、王某找的是人民警察的工作,李某、赵某某找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工作,郭某找的是工商局的工作。武某、路某、曲某某、郝某某、康某、王某每人给了我10万元钱,李某、赵某某、郭某每人给了我5万元钱。共计75万元钱,都是武某给的,我收郝某某、李某等人的钱,用自己的钱已还给武某了,我收的钱已全部退还。7、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段明芳给我发了个短信,说花45万元他能在邯郸公安部门找到工作,是正式公务员。苗某说咱们去找找看能不能给郝某某安排了。后过了两三天,我和苗某开车来到邯郸人民路与前进大街交叉口的红绿灯下,找到段明芳,之后我们三人就在车里谈,段明芳说能在邯郸公安部门安排正式工(国家公务员),三四个月就可上班,这一共需要45万元,才能办好,但这45万元分两次给,你先给40万元,等安排好了再给我5万元好处费。过了大概五六天,我给段明芳要了卡号,将卡号发给了苗某,随后苗某将40万元打到了段明芳的卡上。8、证人贺某证明,给魏某女儿找过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医生工作是通过段明芳找的,条件是需要花费15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从农业银行转账给段明芳5万元,魏某的女儿没有找到工作。求段明芳给打了欠条,内容是“今收到魏某某办理入职手续款5万元整。”9、2012年9月11日段明芳书写的借到苗某40万元字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段明芳40万元取款单。10、受害人郝某乙、郝某甲、李某辨认笔录,确认诈骗其钱财的人是段明芳。11、证人苗某辨认笔录,确认是杨某甲。12、段明芳书写的字据,内容:今收到郝某甲给儿子郝某甲安排工作款10万元整,工作安排不成,此款原款退回。今收到郝某甲儿媳李某某安排特殊学校工作款10万元整。今收到魏某某办理入职手续款5万元整,(注工作安排不成必须全额退款),石家庄杨姐年前已写了保证书郝某某的事月底前办成,办不成退款,这两天就有消息通知。13、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市场处关于邯郸市森林消防专业队员聘用邯郸晚报刊登的公告、考试准考证,郝某甲聘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14、武某委托武某某、许某某两人将郝某某20万元,李某、赵某某两人27万元交到公安机关。15、苗某收到被诈骗现金20万元整证明。16、被告人段明芳供述,苗某是通过张某认识的,是我提出的给郝某某安排,当时我给武安的张某说有个人民警察的工作(指标)看有人去不去,我找朋友武某办理,武某他给我说能,我提出条件是给我40万元钱,通过农行转账转到我卡上40万元,我给了武某30万,我自己留了10万,请客吃饭花了4、5万元钱,剩余的钱我做生意用了。我和苗某去过石家庄三四次,我和武某、苗某、郝某某一块去找的一位姓杨的女子,让姓杨的女子给郝某某安排工作。李某是通过“老五”(绰号)让我给找工作的,我给找的是农村信用社正式人员,是通过武某找,条件是武某说的每人16万元钱(找工作费用),李某给了我9万元钱,赵某某给了我18万元钱,两人共计27万元钱,因为李某家比较困难,先给了9万元钱,剩余的上班了再给,赵某某给16万元钱是找工作的钱,在武某的家里将27万的存折给了武某。当时承诺交了钱后一年之内可以上班。魏某某找过工作是邯郸第一人民医院正式人员,我能托关系给她安排工作,条件没定,我让她先拿出了5万元钱,5万元是贺某2014年年前通过农行转账给的我。我没有给魏某某找到工作,我欠别人钱,用这5万元钱还别人了。郝某甲的儿子郝某甲和儿媳李某某找过工作,郝某甲找工作是邯郸农业局森林消防员,条件是给我找工作的费用10万元,郝某甲通过农行转账给了我10万元钱。郝某甲的工作是自己考试入取的,收郝某甲的钱,为郝某甲的工作请客吃饭用了,给郝某甲找工作是郝某甲主动找的我。李某某找工作是邯郸市特殊学校教师,条件给我找工作的费用19万元整,郝某甲通过农行转账先给我10万元,没有找到工作我退给了郝某甲6万钱,剩余的4万元钱在我手里。17、被告人武某供述,是段明芳主动找的我,要我给郝某某找工作我答应了,我不能,我找朋友杨某甲帮忙,我提出条件是给我30万元钱,是找工作的费用,郝某某通过段明芳给了我30万元钱,我给了杨某甲10万,我自己留了20万,我用这20万元帮其他人找工作也给了杨某甲,收到钱后我给段明芳说上班快的话半年就可以上班,如果慢的话八、九个月就可以上班,我是听杨某甲说的,我和段明芳、郝某某或其家人去过石家庄,去了两、三次,找杨某甲说郝某某找工作的事,杨某甲一直说再等等、再等等。如果需要给郝某某退钱,我将这30万元退给人家。杨某甲给我女儿武某,内弟儿子路某,武安的郝某某、曲某某(女)、郭某(女),邯郸的康某、王某找过工作。李某是找银行的正式工作(包括农村信用社),条件是15万元钱,当时段明芳通过银行转账共给了我27万元,说的一个是李某(女),一个是赵某某(女),我给了杨某甲15万元钱,剩余的12万元钱在我手里,我想等杨某甲办成工作再给。武某、路某、郝某某、曲某某、康某、王某找的是人民警察工作,李某、赵某某找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工作。条件是杨某甲提出的,找人民警察的工作每人20万-30万;找农村信用社工作每人15万。武某是我女儿,路某是我内弟,我没有收他们钱,康某给了我20万元整,王某给了我25万元整,郝某某给了我30万,李某和赵某某两人共计给了我27万元整,曲某某没给我钱,共102万元,我给了杨某甲75万,剩余的27万在我手中,我想等杨某甲办成工作了再给。18、苗某被诈骗案现场方位图,武安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押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受害人杨某乙、李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芳、武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经审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诈骗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明芳、武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被告人段明芳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武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意见,不予支持。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段明芳的犯罪事实,经审查,被告人段明芳以找工作为名,向被害人李某、杨某乙要钱27万元,并将27万元如数交给武某,该笔钱财被告人段明芳并没有占有,故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段明芳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申铁军提出,被告人段明芳在案发前将6万元退还给李某某,6万元不能算是诈骗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段明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姜军锋提出,被告人武某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和故意,其退还了受害人的全部款额,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卷内有受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犯罪行为,辩护人虽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为其女儿武某及其他人找工作向杨某甲交款60万元的收据,受害人杨某乙、李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明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能够积极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明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国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