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春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自武汉至信阳,3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9KM处附近时,因其超车时车速过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车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豫A×××××(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自武汉至信阳,同年11月28日3时35分许,当其驾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9KM处附近时,因其超车时车速过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车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豫A×××××(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殁年27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7513.17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赔偿款在案外人马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①孙某甲、马海朝、贾某机动车驾驶证;②孙某乙、田金星机动车行驶证;③被害人刘某、孙某乙、陈某身份证;④陈某、刘某结婚证;刘家元、陈玉书家庭人口登记卡;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单;⑥死亡证明;⑦报警信息;⑧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支付通知书;2、鉴定意见:(①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孝公刑技法交字(2014)第100号];②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205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5、证人马海朝、贾某的证言;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河南省正阳县社区矫正办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办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