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xx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白xx,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育新路19号(行政综合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42585-7。法定代表人肖x,该局局长。被告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xx,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333号(原乌当区交通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0589-4。负现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xx,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x,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xx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xx、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2014年4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邓xx驾驶贵ALR0**号小轿车从育新路方向沿松溪路往顺海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程xx驾驶的渝CV**l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xx及乘客孔令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拆;2、左4、5、6、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左下肺膨胀不全;4、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伤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6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xx因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份受限属x(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程xx取左锁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0000元;2、原告程xx误工时限可认定为120天。贵ALR0**号小轿车为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从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与妻子孔令学一直租赁贵阳市乌当区巴中路35号路发荣所有的房房居住,以经营餐饮小吃业为生活来源。我父亲程润田在世,生于1931年2月19日,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沙坪家沟村民组50号。母亲谢应芳在世,生于1936年5月4日,住址同上。父母共生育三女三男即程智明、程xx、程智元、程智英、程智莲、程智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8677.04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共同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邓xx辩称,对贵阳所作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重庆所做鉴定书有异议,我们只认可误工费算到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日,且在贵阳作,后续鉴定费只要7000-8000左右,我们认为原告可以在第一次鉴定时就一并作第二份鉴定项目。其他无异议。但原告跑到重庆做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属原告自己扩大损失,所以应扣除。护理人员是我们请的,我们付护理费4600元;住院医疗费我们支付了29566.97元。另外的医疗费82元我们认可,对后续鉴定费我们认为只能按贵阳标准7000-8000元计算,误工费我们也只认可到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天,所以误工期是90天,,护理费是我们请人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按原告举证票据认可,住院伙补费我们已支付了,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法庭酌情支持。对被扶养生活费等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邓xx驾驶贵ALR0**号小型轿车从育新路方向沿松溪路、新添大道往顺海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添大道北段99号路段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程xx驾驶的渝CV**l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xx及乘客孔令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92014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骨拆;2、左4、5、6、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左下肺膨胀不全;4、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伤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6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被告支付了29566.97元,护理费4600元,合计34166.97元。鉴定检查费82元。2014年8月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xx因车祸伤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份受限属x(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程xx取左锁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0000元;2、原告程xx误工时限可认定为120天。另查明,贵ALR0**号小轿车为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统计局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程xx从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与妻子租赁贵阳市乌当区巴中路35号路发荣所有的房房居住,以经营餐饮小吃业为生活来源。原告之父亲我父亲程润田在世,生于1931年2月19日,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沙坪家沟村民组50号。母亲谢应芳在世,生于1936年5月4日,住址同上。父母共生育三女三男即程智明、程xx、程智元、程智英、程智莲、程智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xx不当驾驶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负全责,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程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邓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xx驾驶的贵ALR0**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程xx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82元;2、营养费30元/天×33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误工费按贵州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6480元/年÷12月÷21.75天×120天=12174.71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6、伤残鉴定费195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被扶养人程润田、谢应芳生活费酌情支持900元。上述9项损失合计72921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一项请求,因被告邓xx已请人护理并支付了4600元的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34166.97元元另行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程xx人民币72921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被告邓xx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程xx负担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乐凯人民陪审员 江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畔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婧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