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汉章寻衅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章,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粤GTK0**号小轿车搭载证人莫力及其子女去看病,从潭洋村村路向潭洋村路口方向行驶。被告人陈汉章驾驶粤AG68**号面包车搭载同案人陈琪武(在逃,另案处理)从后面跟上,连按喇叭要求陈某某避让,但由于出潭洋村的路是田间泥路,路面较窄,陈某某驾驶车辆行驶缓慢,无法避让。一直到潭洋村路口,路面渐宽,陈汉章迅速超车后截停陈某某的车,同时从面包车中取出T型防盗锁猛砸陈某某的轿车。同案人陈琪辉(已判刑)到现场后,与陈琪武一起持砖头、防盗锁等破坏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陈琪武还上车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某的小轿车多处玻璃、车门、前盖、后视镜、车贴膜等损坏,以及陈某某的头部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汉章及同案人陈琪武、陈琪辉等人知道群众报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侧眼睑、右侧面部等部位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粤CTK0**号车被破坏部分,修复价格为7020元。事后,被告人陈汉章和同案人陈琪武、陈琪辉的亲属代其交赔偿小车维修费给被害人陈某某70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汉章和同案人陈琪武、陈琪辉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签定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汉章的供述;同案人陈琪辉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陈某甲、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汉章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章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强凌弱,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7020元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汉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7000元及小车维修费702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全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