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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又于2015年2月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向林某某租借的闽BF38**号丰田牌黑色小轿车,自福州市永泰县梧桐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沿着福诏高速公路(上行)往莆田市仙游县方向行驶,途经福诏高速公路(上行)88公里+0米路段,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经鉴定不符合技术标准,致车辆碰撞中央隔离设施,造成乘车人苏某某、温某某夫妇当场死亡和其本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苏某某、温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向林某某租借的闽BF38**号丰田牌黑色小轿车(车辆经鉴定不符合技术标准),自福州市永泰县梧桐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沿着福诏高速公路(上行)往莆田市仙游县方向行驶,途经福诏高速公路(上行)88公里+0米路段,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碰撞中央隔离设施,造成乘车人苏某某、温某某夫妇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郭某某使用号码150XXXX****的手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昏迷,醒来之后被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高速交警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家属人民币78万元,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闽BF38**车辆的车主,其于2014年8月27日将该车以每天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租给陈某某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17时10分许,其驾驶闽C777**小车从濑溪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沿福诏高速公路往仙游方向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报警过程中看到其前方几十米又有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便一起报警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郭某某使用号码150XXXX****的手机报警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闽交警高莆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闽交警高莆公交复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无责任;6.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病鉴字第171、172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4)醇检字第58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1mg/100ml血;8.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00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性能情况,其中左前制动系统、轮胎不符合车辆使用有关技术要求;9.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0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分析计算,肇事闽BF38**车辆事发时的车速约为106km/h;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的情况;1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闽BF38**车辆车主为林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12.《调查表》,证明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3.《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及支付情况;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经过;1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17.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昏迷,醒来之后被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高速交警送往医院,其本人并未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苏某某、温某某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受伤昏迷,没有主动报案行为,也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要求,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有关规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