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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董某,男,务农,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村***号。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务农。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对我很好了,还经常给我做饭,我们生育了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我们现在还有孙子和孙女了,所以说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结婚,1981年生育一男孩,1985年生育一女孩。现在原被告儿子和女儿都已经成年,并且已结婚。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存在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