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沈某甲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都各靖,绰号“冬瓜”,农民。2008年8月7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农民。2009年9月24日因诈骗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2月3日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2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6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9年11月14日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沈某甲、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刘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俞某容留沈某甲、李某、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47幢501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俞某容留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47幢501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俞某容留沈某甲、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47幢501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俞某容留沈某甲、李某、丁某、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47幢501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9、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俞某在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草塘童家墩28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9、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俞某、丁某在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草塘童家墩28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俞某、李某在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草塘童家墩28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11月中旬某晚,被告人沈某甲容留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草塘童家墩28号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4年9、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容留俞某、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8号7单元505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容留沈某甲在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8号7单元505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容留沈某甲、沈某乙在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8号7单元505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容留俞某在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8号7单元505室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为被告人俞某、沈某甲、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俞某、沈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李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并提交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俞某、沈某甲各容留他人吸毒四次的事实有证人沈某乙、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人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俞某、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拘留证,逮捕证,判决书,情况说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俞某、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一项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