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卢钧梁与苏重、傅铁江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钧梁,苏重,傅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卢钧梁,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重,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必强,男,系被告苏重之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傅铁江,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钧梁与被告苏重、傅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钧梁的委托代理人范上勤、被告苏重的委托代理人翁必强、被告傅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钧梁诉称:被告苏重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傅铁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苏重的帐户。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借��本金163546.09元,此后利息亦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重偿还原告本金163546.0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63546.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傅铁江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重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经原、被告协商,除被告苏重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的5000元属支付借款利息外,其余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傅铁江辩称:1、本案的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傅铁江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被告苏重已经归还了原告103000元,被告傅铁江也垫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因此,被告苏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7000元。另原告已放弃向被告傅铁江主张利息,故被告傅铁江如果要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也应为67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苏重向原告卢钧梁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傅铁江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苏重账户。借款后,被告苏重于2012年11月21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傅铁江签订《就苏重尚欠卢钧梁壹拾柒万元本金的还款问题的协议》,载明:“现傅铁江同意暂时先替苏重垫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分两个月付)给卢钧梁,即日起由傅铁江负责催讨苏重每月15日前至少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给卢钧梁,直到苏重还清卢钧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本金为止。若苏重每月还款金额不足贰万元整,则不足部分,由傅铁江及时先垫付给卢钧梁。当苏重已还清卢钧梁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本金时,卢钧梁则应及时归还傅铁江之前所有垫付款项。(注:傅铁江仅承担苏重所缺未还本金款项的责任,利息与傅铁江无关。)”。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傅铁江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苏重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3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务凭证、《就苏重尚欠卢钧梁壹拾柒万元本金的还款问题的协议》,被告傅铁江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钧梁与被告苏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苏重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计30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傅铁江签订的《就苏重尚欠卢钧梁壹拾柒万元本金的还款问题的协议》来看,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由此可知,原告同意被告苏重将上述还款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苏重、傅铁江主张,除2012年11月21日支付的5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余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除上述被告苏重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三笔计30000元及2014年3月16日被告傅铁江支付的30000元外,对于被告苏重支付其余款项,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故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原告与被告苏重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2479.2元,实际支付借款本息138000元,扣除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苏重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8000元,故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借款利息14479.2元。被告傅铁江在被告苏重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有权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傅铁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傅铁江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傅铁江免除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傅铁江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就苏重尚欠卢钧梁壹拾柒万元本金的还款问题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即日起由傅铁江负责催讨苏重每月15日前至少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给卢钧梁,直到苏重还清卢钧梁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本金为止。若苏重每月还款金额不足贰万元整(¥20000元),则不足部分,由傅铁江及时先垫付给卢钧梁……”其为被告苏重尚欠原告卢钧梁的借款本金17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被告傅铁江与原告重新达成保证协议,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及保证方式,原告有权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傅铁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诉请被告傅铁江为被告苏重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钧梁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利息1447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铁江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苏重的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铁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为1810元,由被告苏重、傅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