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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甲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在原宣州市养贤乡登记结婚,1988年1月16日生育大儿子张乙某,2013年因车祸去世,1990年3月8日生育小儿子张丁某,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生性霸道,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子女有一个圆满的家庭,原告一直与被告凑合着过日子。自2007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过年才回家团聚,2014年正月初五,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大拇指骨裂,2015年正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脸出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甲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1987年在原宣州市养贤乡登记结婚,1988年1月16日,生育大儿子张乙某,2013年因车祸去世,1990年3月8日,生育小儿子张丁某,已成年独立生活。自2007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某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