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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滕某、叶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叶某某,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叶某某、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叶某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滕某雇佣被告人叶某某、颜某某、金磊(已行政处罚),在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回族小学附近经营”神采飞扬电玩城”,电玩城内放置捕鱼赌博机2台,金鲨银鲨赌博机1台,狮王赌博机5台,供顾客用于赌博。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叶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叶某某、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叶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颜某某负责维护及调试赌博机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滕某、叶某某、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