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吴必刚、陈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吴必刚,陈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环城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何礼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鉴秋,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刚,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陈光永,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运输公司)与被告吴必刚、陈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鉴秋,被告陈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松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吴必刚因经营周转缺流动资金,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2506.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光永系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25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约定的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必刚未作答辩。被告陈光永辩称,吴必刚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62506.00元借条是真实的,陈光永为吴必刚提供保证担保亦属实,但原告并未出借62506.00元现金给吴必刚,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之前吴必刚下欠原告的按揭款、管理费、银行利息等。吴必刚是否偿还过欠款及利息,陈光永不清楚;陈光永没有代偿过。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是向吴必刚和陈光永催收过欠款。原告的诉求是否正当,请依法判决。审理查明,被告吴必刚准备转让其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天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法定车主为原告),该车尚下欠有由原告代收代缴的银行按揭款及利息等62506.00元。因吴必刚缺少资金,经协商一致,吴必刚于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2506.00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款等,原告遂代吴必刚偿还了银行按揭款等62506.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光永在保证人位置签署有其姓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吴必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必刚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天松运输公司出具62506.00元借条之后,天松运输公司虽未直接将该62506.00元出借款交付给吴必刚,而是按照吴必刚的要求代其偿还了下欠银行的按揭款等,天松运输公司代吴必刚偿还欠款的行为,等同于向吴必刚交付了出借款,故天松运输公司与吴必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光永对吴必刚向天松运输公司借款的用途和金额均是知情的,其为吴必刚借款提供保证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清楚,吴必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2506.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光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有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吴必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天松运输公司有权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光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必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天松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0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25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光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必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必刚、陈光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