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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劳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某街道办事处与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街道办事处,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劳初字第9号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姬淑娜,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程某甲,男,汉族。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铁拥军,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旭民,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事处)诉称,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某街道办事处向六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朱某某13200元、程某某13200元、张某某13200元、李某某13200元、王某某13200元、程某甲14280元,某街道办事处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中,六被告分别是2005年5月和2006年2月应聘到该单位,双方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某街道办事处按政策规定招聘部分临时工,其中工资数额根据临时工的工作性质明确规定,六被告在明知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应聘,一直按该数额领取,应视为对工资的认可。3、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时间。综上,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不应当支付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是强制性规定,用工单位不应违反。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等劳动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3、六被告单位主张过相关权利,单位答复需研究但从未明确告知不支付工资差额,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因2013年12月被单位辞退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工作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子(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程某甲工作年限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六被告工资均低于当时平顶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差额为: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每月差额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差额1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差额38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差额540元。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某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对上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及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均无异议。但某街道办事处认为六被告对工资认可且超过仲裁时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不服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引起该诉。上述事实,有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程某甲为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非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某街道办事处作为用工单位支付上述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对仲裁委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查明自2006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自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程某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的事实,某街道办事处及六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六被告要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均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六被告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是对工资的认可,根据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城区湖滨办实处应支付朱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某甲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街道办事处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张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王某某最低工资差额13200元、程某甲最低工资差额1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