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恭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黎某与聂某甲、聂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绍东,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农民。被告聂某乙,农民。被告聂某丙,农民。被告聂某丁,农民。被告聂某戊,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与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告已自行给付赡养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审判员  祝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盘方鸿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