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文秀与谷昭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秀,谷昭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秀。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昭明。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爽,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秀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谷昭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孙文秀、谷昭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上诉人谷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孙文秀一审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完成合同内施工及其他合同外施工项目,该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不包括增量的工程款)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利息19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谷昭明一审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案涉的工程项目。地面不是原告做的,被告在房屋漏水的情况下对结构做了相应的修复,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未能如约按期完成工程项目,造成工期拖延半年之久。2、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采用的钢材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和型号。3、原告建设案涉厂房房顶和墙板不符合合同要求。4、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严重违约使得厂房建成后严重漏雨,且非常严重不能正常使用。5、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建筑等级二级标准。6、案涉厂房未达到约定要求的建筑物耐火级二级标准。7、案涉厂房未达到约定要求的抗震设防烈度七级标准。综上,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秀一审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的,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谷昭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秀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被告谷昭明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4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4,155元,由原告孙文秀负担3355元,被告谷昭明负担10,800元。孙文秀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在2012年的8月以前付清,如延期工程款甲方应当按月息,总价款12%支付给乙方利息”,故谷昭明除支付34万元工程欠款之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谷昭明向孙文秀支付利息192,000元。谷昭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谷昭明已使用案涉房屋错误。2、合同第11条约定,如发现偷工减料,甲方有权拒付余下工程款。谷昭明主张权利的途径是申请鉴定,但一审不予准许,致使谷昭明无法主张本合同条款的权利。3、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谷昭明一审对此提出反诉,要求进行鉴定,判令孙文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错误;4、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的,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孙文秀所建工程根本达不到相关标准,案涉厂房根本达不到生产要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文秀的诉讼请求,支持谷昭明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应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不能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该条规定并未免除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间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以及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谷昭明在二审期间明确其关于赔偿50万元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即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鉴于孙文秀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而谷昭明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涉及到主体结构以及尚在保修期内的防水工程,此种情况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着孙文秀应承担的质量问题,应进一步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0元,退回上诉人孙文秀4140元,退回上诉人谷昭明11,700元。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丽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子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