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柴永与田永臣、司秀琴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田永臣,司秀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柴永,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臣,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司秀琴,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柴永与被告田永臣、司秀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臣、司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以(2011)新执裁字第0856-1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永发木器厂的土地(面积为1596.2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原告在实际占用并在办理产权过户期间,被告无端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挖土,打基础进行建筑设施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田永臣、司秀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委托河南远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执行人田永臣、司秀琴抵押给新郑市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袁张公路南侧龙湖镇永发木器厂的面积为1596.21平方米的土地。2012年9月5日,原告柴永以410000元的价格竞得。2012年10月8日,本院的(2011)新执裁字第08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田永臣、司秀琴名下的上述土地交付给柴永。2014年7月,被告田永臣、司秀琴开始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永臣、司秀琴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另,诉讼中,原告柴永申请对二被告侵占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测绘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豫国是司鉴中心(2015)建测鉴字第201502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司法鉴定申请方(柴永)于2012年9月5日以拍卖方式获取得的1596.21平方米土地,已被司法鉴定被申请方(田永臣、司秀琴)正在建造的楼房及附属建筑物全部占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拍卖成交确认书、新郑市龙湖镇永发木器厂拍卖标的位置图、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裁字第0856-1号执行裁定书、现金交款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原告柴永通过司法拍卖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永发木器厂的面积为1596.2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任何人未经原告柴永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被告田永臣、司秀琴无合法事由,占用原告柴永依法取得的土地建房,已构成侵权,原告柴永要求被告田永臣、司秀琴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臣、司秀琴应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原告柴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袁张公路南侧龙湖镇永发木器厂的面积为1596.21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田永臣、司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闫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