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章会诉龚弟彬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会,龚弟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何章会,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龚弟彬,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何章会诉被告龚弟彬相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章会、被告龚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章会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富顺县安溪镇毛桥社区购买住房和门面,该住房和门面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4年8月,被告将芒硝和其他杂物准放于公用的楼梯间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不要在该处堆放物品,且经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依然没有搬开物品,继续占用楼梯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搬开堆放在楼梯间的物品。被告龚弟彬书面答辩称:在2000年9月被告就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门面和楼上的住房,现在使用的楼梯间系共用的地方,不属某一个人所有。被告在楼梯间堆放芒硝等物没有影响大家的使用,被告使用该区域是合理的,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徐克芬、陈永芳、韩英、李存芳四人申请在安溪镇毛桥街村修建房屋,经批准后,修了八间门面和二楼两套住房、三楼两套住房,楼梯间在中间的后面,用于四户人上下使用,楼梯间下面修建整个楼的化粪池。修好后韩英分得中间靠左的两间门面(面向门面)和二楼靠左的一套住房,徐克芬分得中间靠右的两间门面(面向门面)和二楼靠右的一套住房。2000年9月徐克芬将中间靠右的第一间门面(面向门面)和二楼靠右的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龚弟彬,2011年4月韩英将中间靠左的第一间门面(面向门面)和二楼靠左的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何章会,原告何章会与被告龚弟彬的门面和住房均相邻,一墙相隔,且二间门面各自正对后面楼梯的一半,原告的门面正对上楼梯回转后的一半处,被告的门面正对楼梯向上的一半处。被告购买门面和住房后,在该处做生意,平时把部分物品存放于楼梯的空处(原告的门面正对的那个地方)。2014年8月,被告在该处存放较重的芒硝等物,原告要求被告将放在该处的物品搬开,被告不同意。2015年1月6日,经安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龚弟彬搬开部分芒硝,剩余部分芒硝和其他物品没有搬开。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使用的楼梯和化粪池属整个楼房的附属设施,为该楼所有居民共有,任何人均不得占用和损害,且楼梯间下面建有化粪池,在楼梯间放置物品不便于化粪池管理,且易损坏化粪池。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搬开堆放在共用楼梯间的物品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被告共用的楼梯间处(化粪池盖上)的芒硝等物品搬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弟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文《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权标的物的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共有部分。前款所称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部分,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外墙面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等擅自占用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