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兴瑞、余慧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瑞,余慧芬,郭诗,郭莉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兴瑞。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慧芬。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莉容。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余某、郭诗与被上诉人郭莉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和代理审判员李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法庭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诗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因本案需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7月25日,本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行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4日恢复审理。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是郭莉容的养母,是郭某的生母。郭某与余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8月7日离婚。郭某、余某是郭诗的父母。2007年8月24日,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与吴某签订一份《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经办人处是郭某签名。双方约定:由房管所将坐落在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出租给吴某居住。吴某同意承租。租赁期满,房管所有权无偿收回出租房屋,吴某应如期交还。吴某如要求继续承租的,须提前一个月向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房管所同意后,双方重新就租赁期限签订《租赁期限协议》,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满,吴某退房时,若没有违约,房管所将租赁保证金及设施保证金全额返还吴某。如吴某违约则房管所不退还吴某租赁保证金及设施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未经房管所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承租房屋的使用权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或与第三方互换。”第(三)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房屋至租赁期满,房屋的续租人须负责缴清前承租人所欠房租及所有相关费用,否则房管所有权收回房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本合同自然终止。从2007年7月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双方均签订了《租赁期限协议》,并登记于《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缴租记录本》。为此,郭莉容向该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8月6日缴纳租金三个月239.4元,2013年1月14日缴纳租金六个月478.8元,合计718.2元的收据。郭某、余某、郭诗也向该院提交了吴某留执的2004年和2009年、2011年缴纳租金的缴款收据。2011年6月2日,吴某立下遗嘱,言明其向房管所承租的位于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的使用权由孙女郭诗继续承租,他人不得争执。此遗嘱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崇勋和李焕杰共同见证。2011年7月26日,吴某去世。2012年4月17日,郭莉容向房管所递交报告,报告称其“与母亲吴某共同居住于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因母亲于2011年7月病逝,母亲吴某生前只有一女儿郭莉容,无任何房屋产权。现郭莉容申请续租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柳南区南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出具证明,称“该居民户口挂市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2012年4月18日,郭莉容向房管所递交《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在《出让原因》一栏,郭莉容填写“母亲去世,过户女儿”,房管所当日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并递交其主管部门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同意。同日,房管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共同居住在公房地址为飞鹅路43号1单元2-4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郭莉蓉共贰人,于2012年4月18日,同意将该公房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郭莉蓉”。2012年8月1日。房管所和郭莉容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因双方为该房屋的承租权发生争议,郭莉容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郭某、余某、郭诗立即搬离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并赔偿郭莉容损失718.20元。郭某、余某、郭诗不同意郭莉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日,柳南区南天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证实“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居民吴某于2011年7月26日病故。该居民生前和其孙女郭诗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同年11月2日,该居委会再次开具证明,证实“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居民吴某与居住在飞鹅路43号1单元604室居民郭某是母子关系。”。2013年1月28日,该居委会开具证明,证实“兹有郭诗、吴某,是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4房的常住人口”。一审法院再查明,郭诗的户口在2011年8月25日由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604室移入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庭审中,郭莉容认可郭诗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及郭莉容从1999年开始就不住在争议房屋。一审法院又查明,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我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操作规范》第二条规定,因承租人死亡需要更名的,(一)新承租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为原承租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2、具有柳州市市区居民户口,且时间在两年以上(含两年);3、本人年满18周岁;4、与原承租人共住两年以上(含两年);5、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住房。(三)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供申请,房管所核实后盖章上报住建委住房保障科,经住房保障科审核后予以更名,房管所根据住房保障科审核意见与新承租人办理租赁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某去世后,郭莉容按照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我市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的操作规范》的规定,向房管所提交申请要求将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的承租人更名为自己名字,房管所经审核,认为郭莉容符合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保障科审批同意,与郭莉容签订了租赁合同,故郭莉容成为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的合法承租人后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如有他人不经郭莉容同意擅自居住在该房屋内,郭莉容有权要求其搬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仅郭诗一人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故郭诗应搬离该房屋,故对于郭莉容对郭诗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郭某和余某并不居住在该争议房屋,故郭莉容要求该郭某和余某搬离该房屋,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该院不予支持。郭莉容还主张郭某、余某、郭诗赔偿租金损失718.2元,因郭诗一直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故应由郭诗赔偿余某的该项损失,郭某和余某无需赔偿。综上,对郭诗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郭诗搬离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04室;二、郭诗赔偿郭莉容租金损失718.2元;三、驳回郭莉容对郭某、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余某、郭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将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名字,但被上诉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房管所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莉容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07年8月24日,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与吴某签订一份《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本合同自然终止。”有异议,认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与吴某签订的《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本合同自然终止”的条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签订的《柳州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郭莉容在与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办理争议房屋转让的时候,所有程序都是住房使用权转让,而不是更名,依据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柳建保字(2011)13号文件,已经停止转让了,再转让属于违法。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三份裁判文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虽然上诉人对该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经本院核实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与吴桂芳签订的《柳州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确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本合同自然终止”之条款,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死亡的,本合同自然终止”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被上诉人郭莉容申请,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柳南管理所与其签订《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郭莉容,该《柳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已经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郭莉容依法取得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的承租权。上诉人郭诗未经被上诉人郭莉容的准许,居住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中,妨碍了被上诉人郭莉容正常使用该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诉人郭诗的妨害行为,应当依法应予以排除。一审法院作出要求上诉人郭诗搬离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43号1单元2-4号房屋,并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承租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郭某、余某、郭诗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余某、郭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