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新昌县人民医院附近伺机行窃,见行人赵某用白色iphone6plus手机打电话,即尾随赵某。行至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路明悦药店门口,赵某将该手机放入左侧上衣口袋,唐某遂趁赵某不注意之际,徒手窃得该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同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电子收据,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