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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陈素容与潼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容,住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兴潼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蹇泽西,县长。委托代理人赖中贵,重庆市潼南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书记。上诉人陈素容诉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4日,潼南县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批复同意柏树坪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2010年10月21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下发潼南府(2010)25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柏树坪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确定正式实施。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为顺应新法规的要求,顺利推进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2011年4月19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下发潼南府(2011)75号《关于落实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确定依法对原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范围的房屋实施城市房屋征收。2011年5月6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公告(2011)5号《关于公布的公告》,反馈意见经修改后于2011年7月22日在《潼南报》上公告《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1年9月14日,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2011)18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潼南府公告(2011)18号《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规划红线内房屋实施征收,共计812户,建筑面积74408.82平方米,征收单位是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单位是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约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12月8日止。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选择,2011年1月13日,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了拆迁片区内居民对评估机构进行公开投票选择,确定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2011年5月,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评估问题组织向拆迁片区内居民征求意见,其中六百余户居民同意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陈素容的房屋坐落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负101号,属于柏树坪片区征收范围内,证载房屋产权人陈素容,建筑面积282.2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住宅用地,土地使用面积339.25平方米。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陈素容房屋产权复核公示为:面积282.24平方米,性质为住宅。陈素容之夫申请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该房屋内部分房间经营机制面条加工、零售。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制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29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值832608元,该报告于2011年10月15日送达后,陈素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签约期限内,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开始在该片区实施拆迁安置及安置协商工作。经征收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陈素容始终拒绝签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了保障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公告》,于2012年9月4日发布潼南府通告(2012)11号《关于重启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再次明确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该项目征收部门,实施单位是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签约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起至11月6日止。因与被征收人陈素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6月24日,征收部门报请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潼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9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3日依法送达陈素容并依法张贴公告。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征收人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搬迁义务,向征收人交付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柏树坪负101号房屋;二、被征收人可以在下列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评估报告,住宅货币单价295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832608元,搬迁补助费800元(一次),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2、实行产权调换,提供本区域安置还房(住房1-2-30-8、1-2-31-8、1-3-30-4、3-1-32-9)(建筑面积分别为76㎡、76㎡、77.8㎡、96.9㎡。单价分别为4035元/㎡、4050元/㎡、4105元/㎡、4910元/㎡)房屋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按相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差价和公摊面积补偿;补偿搬家补助费1600元(两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49869.44元(三年),装饰装修以及无证房屋人工费补助据实结算补偿给被征收人;水电气等附属设施由征收部门在安置还房时予以恢复。陈素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潼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涉及的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是在2010年10月确定,政府相关部门此后开展了相关工作。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被确定为城市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按新条例的要求,开展了相关征收补偿工作,有一定特殊性。陈素容主张潼南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潼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9日受理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的申请后,采纳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所作价格评估结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和《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9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送达陈素容,对被征收人陈素容作出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关于陈素容认为评估机构选择违法,非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故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征收行为的依据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素容主张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评估机构的选择是依法进行的,在新法规出台后,征收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得到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同意,最终确定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其选择确认程序公开、公正、合法。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系具有法定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的评估数据,此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陈素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送达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或申请了复核。因此,评估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潼南县人民政府采纳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所作补偿决定的安置方式和费用以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保障了被征收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征收决定合法。综上,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9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素容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素容要求撤销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9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素容承担。陈素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被征收人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就指定重庆海特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征收人进行投票,该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性质来认定房屋性质明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与其他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显示,2011年1月13日,政府在召开柏树坪片区拆迁动员会上就评估机构的选择组织了公开投票,当时有三家评估机构参与竞争,海特公司以绝对多数票当选,并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征收部门又就评估机构的选择书面逐户征求意见,由此可见。评估机构的选定完全合法。第二,一审法院并不是仅凭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上诉人房屋为住宅。被上诉人在补偿决定中已经对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作了补偿,故上诉人要求按经营性用房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征收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0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七项;2、2010年10月21日潼南府(2010)259号《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3、2011年4月19日潼南府(2011)75号《关于落实柏树坪片区危旧房屋拆迁改造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据二:1、潼南县规划局关于旧城柏树坪片区改建规划情况的函(附规划红线图);2、潼南县国土房管局关于柏树坪片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证据三:1、潼南县政府关于公布《潼南县征收柏树坪片区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潼南府公告(2011)5号);2、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听证会签到册、公告照片、现场照片)。证据四: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会审意见。证据五: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纪要第一项。证据六:1、潼南县政府关于柏树坪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潼南府(2011)189号);2、柏树坪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潼南府(2011)18号)(附照片);3、潼南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公告;4、潼南县政府关于重启柏树坪片区房屋征收的通告(附照片)。证据七:1、指挥部公告;2、城乡建委公示;3、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关于柏树坪片区评估机构选择的说明;4、潼南县柏树坪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评估公司选票统计表;5、城乡建委公告(附照片);6、评估机构确认书;7、资产评估服务委托书。证据八:1、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告(附潼城建公(2011)2号征收片区危旧房统计表、照片);2、城乡建委关于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复核情况的公告(潼城建公(2011)3号);3、原告陈素容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据九:1、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管征收中心关于柏树坪片区房屋市场价格预评估结果的公示(预评估单价报告、统计表);2、原告陈素容家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陈素容家房屋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评估报告应用有效问题”的回复。证据十:1、房屋征收约谈记录;2、关于项目改造情况的说明;3、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委托书;4、房屋征管中心请示;5、潼南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附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综合考量双方的质证意见,陈素容否认潼南县人民政府证据的理由均不充分,对潼南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陈素容不服被上诉人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因与上诉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潼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报请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潼南府(2014)征补字第9号附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3日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分户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因此,被上诉人采纳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据,对上诉人所作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补偿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关于上诉人陈素容提出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性质认定房屋性质错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丈夫申请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在被征收房屋内经营面条加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的证据材料。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并且,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调查情况进行公告后,上诉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的房屋为住宅房屋,并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与其他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其他被征收人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素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