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宝发与冷海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发,冷海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沈宝发。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海俊。原告沈宝发与被告冷海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中的第三人冷培生、吴龙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润南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发的委托代理人聂经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发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另又委托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购车款1050000元。被告即未归还借款,后又未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购车款共计175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冷海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月24日、3月7日、3月22日,原告沈宝发分别向被告冷海俊支付4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共计1050000元,委托被告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1050000元,5月31日前交付车辆,如不能交付车辆则退还购车款。欠条未约定未交付车辆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700000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原告称因被告欠案外人邵维高款项,故被告要求其将700000元直接汇入邵维高账户。故原告之妻于2011年11月23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转款至邵维高银行账户。原告就上述转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拟证明向邵维高转款700000元。再查明,原告沈宝发与案外人高玉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借条一张,汇款付款通知一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一方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对方损失。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四张显示,2012年2月至3月,案外人高玉霞向被告支付105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与高玉霞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出具收条的内容、数额。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5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口头委托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购买车辆,应当返还购车款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可以视为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虽提交了借条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海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宝发支付购车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0元,由原告沈宝发负担8220元,由被告冷海俊负担17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