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毕爱华与杨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爱华,杨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650号申请执行人毕爱华,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杨保忠,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执行申请人毕爱华与被执行人杨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杨保忠将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隆阳路西段北侧北幢二单元5-1号复式住宅一套交付毕爱华管理使用。原告毕爱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保忠履行调解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保忠按调解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毕爱华与被执行人杨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保忠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513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