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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褚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褚某,居民。被告章某甲,居民。原告褚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生长女章某丁,2009年5月6日生次女章某戊,××××年××月××日生三女章某乙,2013年1月6日生男孩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已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章某丁、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章某戊、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11月29日生长女章某丁,2009年5月6日生次女章某戊,××××年××月××日生三女章某乙,2013年1月6日生男孩章某丙。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7日原告褚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褚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沭华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3年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实,本院暂不处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四个子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女章某丁、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女章某戊、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会对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子女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原、被告在离婚后,双方均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亦负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章某丁、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原告处),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两名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章某丁、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婚生子女章某戊、章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被告处),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两名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章某戊、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