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单正谈与陆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谈,陆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单正谈。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受单正谈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杰。原告单正谈与被告陆俊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正谈诉称,单正谈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陆俊杰从事打桩机工作。2013年8月12日晚在常熟工地工作时右手受伤,陆俊杰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现单正谈的伤情构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俊杰赔偿:医疗费12000元、二次手续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赔偿金68692元、××器具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88452元。被告陆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份开始,单正谈受雇于陆俊杰从事打桩机工作。2013年8月12日晚,单正谈在陆俊杰承建的常熟工地工作时右手受伤。后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单正谈支付了12000元医药费,其余由陆俊杰支付。经单正谈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单正谈构成十级伤残。单正谈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二人40日、一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单正谈于2011年至2014年间长期居住在浙江省温岭市北山小区。单正谈父亲单国良(62岁),妻子张其兰已过世,生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俊杰雇佣单正谈从事桩机工作,单正谈在雇佣劳动中受伤,陆俊杰应当进行赔偿。单正谈的受伤因自己不注意安全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陆俊杰10%的赔偿责任。单正谈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陆俊杰主张的二次手续费20000元、××器具费30000元、住宿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单正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0天=600元。单正谈主张的误工标准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从事桩机工作属临时雇佣,故误工标准只能参照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为1650元/元×8月=13200元。上述合计113778元,故应由陆俊杰赔偿113778元×90%=10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单正谈102400元。二、驳回单正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陆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631元,由单正谈负担711元,由陆俊杰负担920元。陆俊杰应负担部分已由单正谈垫付,陆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单正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俊附2: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