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段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段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亚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甸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7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段某乙,现年8岁,女儿段某丙,现年7岁。婚后的几年中,虽然吵吵闹闹但也没有较大矛盾。2014年9月,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烤烟房的火熄灭,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后来我多次召唤被告回家,被告均不予理会,双方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猪厩房五间、杂物间三间、烤房一座、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段某乙、段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744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200元共同偿还;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现针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我一直经受着家庭暴力的摧残,最后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才逃离家中外出躲避,原告诉称我因烤烟房的事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实,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猪厩房五间、杂物间三间、烤房一座、二轮摩托车一辆合计市场价值约为46000元,以上财产可由原告所有,但我要求原告补偿我现金23000元,另外,原告隐瞒的共同财产有宅基地一块(价值约3000元),若原告一次性补偿我1500元,我愿意放弃宅基地的所有权;三、夫妻共同债权有53000元,可由原告享有,并由原告补偿我26500元;四、双方无共同债务;五、我要求抚养婚生女段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段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六、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段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子女情况。三、证人王树红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8600元用作生产资本。四、证人王天助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希望原被告和好。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树红与原告系亲戚,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未参与借款,证人所述借款用途与诉状不符,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证人王树红系原告的叔叔,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借条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王树红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王天助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9月4日生育儿子段某乙,于2009年4月8日生育女儿段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猪厩房五间、杂物间三间、烤房一座、二轮摩托车一辆。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认为,现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两名婚生子女均未成年,需人照顾抚养,考虑到子女性别及原被告经济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抚养、婚生女段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猪厩房五间、杂物间三间、烤房一座、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杨某某主张共同财产可由原告段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由原告段某甲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地块性质及权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段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因原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段某甲抚养,婚生女段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微耕机一台、猪厩房五间、杂物间三间、烤房一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段某甲所有,由原告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代理审判员  韩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