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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鑫与宋磊、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宋磊,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金鑫,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磊。被告仁霞。原告金鑫诉被告宋磊、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仁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20日、6月5日、6月27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着。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仁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宋磊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20日、6月5日、6月27日、6月28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宋磊出具5张借条给原告。嗣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五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磊向原告金鑫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宋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被告仁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宋磊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磊、仁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鑫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计34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