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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杨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安政,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永兴镇政府路**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认识,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争吵不断,加上被告有生理缺陷,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1.原、被告认识4年后登记结婚,其结婚是慎重决定的,并非草率结婚;2.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并非事实;3.原、被告共同生活7年多来,因家庭琐事难免有言语摩擦在所难免,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若原、被告多迁就多包容,原告相信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12年6月4日在宜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身份证明材料,杨某与吕某甲结婚证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被告极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