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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个体户,系张某姐姐。委托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教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倪某离婚纠纷一案,���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朱春成,被上诉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双方支付首付3万元,过户费2万元,贷款194000元共同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现尚欠贷款180012.45元,并进行了装修。2010年10月后起双方矛盾渐多,促使原告偶尔出来租房居住。2011年2月2日生一子,取名倪甲。但原被告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且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份再次出来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提���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转好。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子倪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盱眙县××中学担任教师工作,每月的总收入包括每月实发工资2208.56元及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系原告单位考核工资,并非固定数额)每月700元左右。原审又查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泉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于2015年1月1日起尚欠房贷180012.45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经原告确认原被告欠张艳4万元,欠张府义、蔡秀华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盱民初字第0077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倪某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至今,原���告之间没有感情上的沟通,仍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其家人偶尔会到原告处吵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龙泉雅苑小区7号楼四单元308室房屋原告放弃主张权利,被告支付剩余贷款,各自亲属所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子倪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每年支付一次,汇入法院账户,盱眙县盱城镇龙泉雅苑小区7号楼四单元308室房屋房屋归倪甲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继续偿还,欠被告姐姐张艳4万元、被告父母3万元以及房屋装修款项65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因为原告欠被告父母债务没有偿还,导致被告父母失去经济适用房购买机会,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倪甲尚幼,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认为倪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倪甲的成长。根据原告每月的总收入原告应当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每月支付抚育费,酌定为600元/月,至倪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因现由被告及倪甲居住,故应当归被告所有,更能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因原被告就该房屋现行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80000元,原告同意以自2015年1月1日起尚欠的房贷180012.45元为准,扣除该尚欠的房贷180012.45元,剩余99987.55元,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49993.78元的现金补偿。被告辩称对于该处房产在原被告离婚后仍保持共同共有,共同居住的状况,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并非不宜分���的房产,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共同居住,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借条及装修房款条据主张共同债务76500元,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承认系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7万元借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其7万元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6500元系被告母亲蔡秀华用于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装修所支出,应当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但是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但权利人如有其他证据的可另行主张。故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张艳4万元,欠张府义、蔡秀华1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欠被告父母债务没有偿还,导致被告父母失去经济适用房购买机会,其后果应当由原���承担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倪甲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倪某每月支付倪甲抚育费600元至倪甲18周岁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盱眙县盱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自原被告离婚后尚欠房屋贷款由被告张某偿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倪某49993.78元现金补偿;四、原被告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倪甲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独立生活止;2、房屋补偿款应按照实际购买价计算;3、夫妻共同债务为76500元,且应由被上诉人偿还;4、双方婚后生活开支均由上诉���父母负担,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父母生活费用36000元。被上诉人倪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改判抚养费每月1200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每月的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不到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房屋补偿款应按照实际购买价计算,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现价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欠其父母30000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10000元,鉴于上诉人提供的7万元借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来源以及交付方式,且该笔债务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如上诉人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6500元装修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父母生活费用36000元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的双方婚后生活费用均由上诉人父母负担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