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聂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