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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中间、陈德相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中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2014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押回受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中间,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间、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中间,辩护人李海湖、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中间、陈**经预谋前往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等地的棉纱厂,假借做棉纱生意之名,多次从各棉纱厂内以市场价购进棉纱(多为赊账),后由被告人陈**立即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0-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以套取现金,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或由陈**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继续行骗,被告人陈中间、陈**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支付部分棉纱款。2012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二被告人诈骗棉纱共计人民币1463314元(其中被告人陈**参与诈骗棉纱三次共计766227已被判刑,另有参与诈骗棉纱款二次共计人民币697087元未判刑)。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中间、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有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中间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就本案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被告人陈**辩称,其因为名声不好,从以上被害人处买不到棉纱,故请陈中间出面购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也支付了部分欠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间辨称,其没有与陈**预谋诈骗,只是起介绍和经手的作用:第1节陈某甲处的棉纱是其购买后转给陈**,第2、3节是其将陈**介绍到黄某、陈某乙处购买棉纱;第5节陈某丙处的棉纱是其购进后转让给陈**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中间不具有与陈**共同诈骗的行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在不知陈**系诈骗的情形下,为其介绍或经手一下,其本身也是受骗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中间、陈**经预谋前往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等地的棉纱厂,假借做棉纱生意之名,多次从各棉纱厂内以市场价购进棉纱(多为赊账),后陈**立即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0-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买家以套取现金,赃款由二人共同挥霍或由陈**偿还其个人债务。期间,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继续行骗,被告人陈中间、陈**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支付部分棉纱款。2012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二被告人诈骗棉纱共计人民币1463314元(其中被告人陈**参与诈骗棉纱三次共计766227已被判刑,另有二次共计人民币697087元未被判刑)。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陈中间、陈**以此方式从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浃底园新村486号被害人陈某甲的棉纱厂骗取棉纱,至案发时尚有价值33万元的棉纱款未予偿还。2.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陈中间、陈**(该节事实已判)以相同方式从苍南县珠西村73号被害人黄某的棉纱厂里骗取棉纱,至案发时尚有价值317377元的棉纱款未予偿还。3.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陈中间、陈**(该节事实已判)以相同方式从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浃底园村205号被害人陈某乙的棉纱厂内骗取棉纱,至案发时尚有价值344575元的棉纱款未予偿还。4.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陈中间、陈**(该节事实已判)以相同方式从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望中东路188号被害人苏某的棉纱厂骗取棉纱,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04275元的棉纱款未予偿还。5.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间,被告人陈中间、陈**以相同方式从苍南县钱库镇望里社区浃底园新村188-2号被害人陈某丙的棉纱厂骗取棉纱,至案发时尚有价值367087元的棉纱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苏某、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陈中间前往上述被害人的棉纱厂,假借做棉纱生意为名,多次从各棉纱厂内以市场价购进棉纱(多为赊账),期间,曾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支付部分纱款,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欠下巨额棉纱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各被害人通过照片对被告人陈**作出辨认;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宜山镇东新街22号开店收购棉纱,陈**于2012年农历9月开始向其出售棉纱,共约3个月,交易量不少于20吨。所售棉纱每吨都比市场价要低300元左右,均是现金交易并亲自取款,有时还有另一男子陪同;最后一次交易是2012年12月左右,陈**打电话说有3吨棉纱,与其谈好价格是5000元/吨,但其后接到一女子电话说陈**在她那买的纱,货款未给,而陈**又急于要钱,并说价格可以再便宜(比市场价低700-800元),其还是不敢要,后打电话让女子赶紧到其住处把棉纱拉回去的事实;3.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证实因生产、加工毛毯需要棉纱,在2010年至2011年开始向陈**买纱,中间停了一段时间,于2012年开始重新向陈**买纱,每次都是现金交易,价格每吨比其他厂便宜100多元的事实;证人戴某乙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陈**;4.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原已欠债三四十万元未偿还,从2012年2月开始,单独或伙同陈中间以正常价格向被害人购买棉纱(多为赊账)后,一般以低于市场价200~300元的价格卖出获取现金,供自己或陈中间挥霍或还债。期间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继续行骗,在被害人的要求下支付部分纱款的事实;其对在各厂骗取的棉纱款、已支付的棉纱款、未支付的棉纱款与各被害人陈述均一致;被告人陈**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陈中间;5.被告人陈中间的供述,供认陈**要到陈某甲处购纱,但陈某甲要现金才卖,其便应陈**要求到陈某甲处购纱,并向陈某甲谎称是准备出买给朋友的,后陈**就到陈某甲处拉纱,陆续结欠了部分欠款,其从中以每吨100元或50元提成,后因陈**不知去向,其只得向陈某甲出具欠据;其还将陈**介绍到陈某乙处购买棉纱;其在向黄某购纱前,曾骗黄某说棉纱是转卖给福建、义乌的布厂,后接到黄某电话,便带陈**一起去购买;其亦曾带陈**到苏某处购买棉纱,后苏某找上门来,不得已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给他;陈某丙处的棉纱是其购进后转让给陈**,当时骗陈某丙说是卖给外地的;其过手或介绍给陈**的棉纱都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并知道陈**马上以低于市场价几百元的价格出卖的事实;6.出货清单、出库单、送货单、欠条、金额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陈**、陈中间骗取棉纱后,出具欠条或在出库单等凭据上签名的事实;7.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棉纱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部分诈骗节次已被判刑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中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中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与陈**预谋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只是起介绍和经手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中间伙同陈**到被害人处购买棉纱时均是虚构事实,并未向被害人讲清真相,二人配合默契,由此说明二被告人是有预谋的;在骗得棉纱后,其也清楚陈**将骗得的棉纱低于市场价出买,其本人从中赚取差价,由此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陈中间及其辩护人有关陈中间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陈中间骗取巨额棉纱款大肆挥霍,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陈中间在共同犯罪中分赃较少,作用较被告人陈**小,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9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中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中间共同退赔在本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66227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小仙317377元、陈孝礼344575元、苏苗畅104275元。四、责令被告人陈**、陈中间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97087元,返还被害人陈中好330000元、陈美丽36708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